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小学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2013年6月6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2014年8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刑事拘留,8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管某某(已判刑)通过江苏省东海县农乐肥业有限公司高某某(未查获),从山东省临沂市进购假冒美盛牌磷酸二铵39吨,向家住酒泉卫星发射中心水源地的魏某某销售10吨,销售金额30000元。
该假冒美盛牌磷酸二铵经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系质量不合格产品。
2、2013年1月,被告人祁某某与管某某预谋,计划通过高某某购进制造假化肥的原料、包装袋,生产、销售假冒化肥。
2013年2月9日、3月25日,高某某通过铁路运输,将从山东省临沭县临沂福尔斯特化肥有限公司购买的“复混肥填充料”二车皮,共计120吨发到酒泉。
同年1月4日、3月10日,高某某又分两次将从山东省临沂市购买的假刘化尿素包装袋约6000余条发到酒泉。
同年2月18日,被告人祁某某从新疆农资公司酒泉配送中心购买60吨华锦牌尿素。
被告人祁某某与管某某将上述制假原料集中拉运至酒泉铁管处管某某自建厂房后,用购置的封包机3台、电子称、台秤等工具,雇佣金塔籍农民,采用“掺和”手段,生产出假冒刘化尿素120吨,并将120吨假冒刘化尿素全部销售给肃州区、金塔县的经销商和农民,销售金额273000元。
该假冒刘化尿素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系质量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货运票据及货物运输协议书,证人运某某、郑某某、章某某、魏某某、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常某某等证言,同案犯管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意见,汇款凭证,甘肃巨龙农网科贸股份有限公司证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假化肥,销售金额30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某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同案犯管某某,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6月6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2014年8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刑事拘留,8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管某某(已判刑)通过江苏省东海县农乐肥业有限公司高某某(未查获),从山东省临沂市进购假冒美盛牌磷酸二铵39吨,向家住酒泉卫星发射中心水源地的魏某某销售10吨,销售金额30000元。
该假冒美盛牌磷酸二铵经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系质量不合格产品。
2、2013年1月,被告人祁某某与管某某预谋,计划通过高某某购进制造假化肥的原料、包装袋,生产、销售假冒化肥。
2013年2月9日、3月25日,高某某通过铁路运输,将从山东省临沭县临沂福尔斯特化肥有限公司购买的“复混肥填充料”二车皮,共计120吨发到酒泉。
同年1月4日、3月10日,高某某又分两次将从山东省临沂市购买的假刘化尿素包装袋约6000余条发到酒泉。
同年2月18日,被告人祁某某从新疆农资公司酒泉配送中心购买60吨华锦牌尿素。
被告人祁某某与管某某将上述制假原料集中拉运至酒泉铁管处管某某自建厂房后,用购置的封包机3台、电子称、台秤等工具,雇佣金塔籍农民,采用“掺和”手段,生产出假冒刘化尿素120吨,并将120吨假冒刘化尿素全部销售给肃州区、金塔县的经销商和农民,销售金额273000元。
该假冒刘化尿素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系质量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货运票据及货物运输协议书,证人运某某、郑某某、章某某、魏某某、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常某某等证言,同案犯管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意见,汇款凭证,甘肃巨龙农网科贸股份有限公司证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假化肥,销售金额30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某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同案犯管某某,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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