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2018-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住长沙市岳麓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1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住长沙市岳麓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租赁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立交桥西侧茶子山超市附近的肖庆林家房屋用于生产干米粉制品。
 
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明知焦亚硫酸钠属于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仍将焦亚硫酸钠按一定比例配成溶液与大米粉末搅拌,生产具有二氧化硫残留量的干米粉。
 
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将前述所生产的干米粉予以售卖,其中,销售给徐某1货值人民币18000元、销售给邹某货值人民币12000元、销售给刘某1货值人民币13000元、销售给王某货值人民币10000元、销售给黄某1货值人民币18000元、销售给陈某1货值人民币15000元、销售给陈某2货值人民币1000元。
 
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处生产场所,并扣押干米粉(成品)细500斤。
 
干米粉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经鉴定达117mg/kg,不符合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干米粉500斤,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邹某、刘某1、王某、陈某1、陈某2、黄某1、徐某1、曾某、吴某及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曾某、陈某1、黄某1、徐某1、陈某2、王某、刘某1、邹某、黄某2、杨某1、杨某2、肖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的供述、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SP2015Z0115-117号检验报告、抽查/复查抽样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的视频光碟3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米粉产品中掺入杂质,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收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且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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