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庆阳,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顾某某和董某2、郭某1三人达成合伙经营“鞍山市亿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生产销售玉米加浆纤维饲料。
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妻子郭某2,董某2、郭某1负责投资,顾某某具体负责生产、经营。
2012年7月,顾某某为提高饲料中蛋白含量,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从山东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蛋白精”24.82吨,后顾某某让工人按1%的比例往所生产的玉米加浆纤维饲料中添加“蛋白精”,生产饲料110余吨。
于同年8月,以每吨人民币13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唐山市窝洛沽镇潘某某经营的XX饲料经销处,总价款人民币15万余元。
潘某某又将购进的该饲料卖给唐山市丰润区韩某某经营的“XXXXX饲料厂”及饲料经销商王某2、孙某某等人。
韩某某、王某2、孙某某将加工后的饲料卖给奶牛养殖户。
奶牛养殖户将所产牛奶送蒙牛公司检测时被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
案发后,经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北京检测“蛋白精”、玉米加浆纤维饲料中三聚氰胺超标。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生产、销售饲料过程中掺杂、掺假,非法添加“蛋白精”,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为了提高玉米加浆纤维饲料的蛋白含量,其事先取得合伙人同意后,才购进“蛋白精”,并在生产玉米加浆纤维饲料时添加了“蛋白精”,生产的饲料销售给潘某某,后潘某某打电话称饲料三聚氰胺超标,需要赔偿养殖户的经济损失,后共赔偿54.5万元。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在立案前未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实际情况,庭审中亦是如实供述;被告人顾某某购进“蛋白精”是经合伙人共同商量同意的,目的是提高所生产饲料的蛋白含量,并于生产后检测蛋白含量提高,未检出三聚氰胺;检测三聚氰胺的两种方法都是合法的,不能用一种检测法及其检测出的数据来否定另一种测定法及其检测出的数据,检测取样很不规范,检测的只是样品本身,不代表每批次产品的情况。
综上,只有按规范取样进行重新检测,才能根据其结果对本案作出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顾某某和董某2、郭某1三人达成合伙经营“鞍山市亿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全公司”)协议,生产销售玉米加浆纤维饲料,厂址位于台安县高力房镇XX村,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妻子郭某2,董某2、郭某1负责投资,顾某某负责生产、经营。
2012年7月末,被告人顾某某为提高饲料中蛋白含量,以每吨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山东人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蛋白精”(三无产品,邱某某及其上线庄某某称“蛋白精”实为脲醛胶废料,是化工产品,含三聚氰胺、甲醛、尿素等,行业内称为“非蛋白”)24.82吨,后顾某某让工人按1%的比例往所生产的玉米加浆纤维饲料中添加“蛋白精”。
生产玉米加浆纤维饲料后,于同年8月以每吨人民币13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唐山市窝洛沽镇潘某某经营的“XX饲料经销处”110余吨,总价款人民币15万余元。
潘某某又将购进的该饲料卖给唐山市丰润区韩某某经营的“XXXXX饲料厂”及饲料经销商王某2、孙某某等人。
韩某某、王某2、孙某某将加工后的饲料卖给奶牛养殖户。
奶牛养殖户将所产牛奶送蒙牛公司检测时被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后经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奶牛饲料中只有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XX村亿全公司生产的饲料原料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潘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顾某某后,被告人顾某某以亿全公司的名义赔偿奶牛养殖户等人共计人民币54.5万元。
案发后,经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检测,“蛋白精”、玉米加浆纤维饲料中“三聚氰胺”超标。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2、郭某1、董某1、潘某某、韩某某、潘某1、王某1、郭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高某2、王某2、陈某某、郭某2、高某1、郭某3、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按照NY/T1372-2007《饲料中三聚氰胺的测定》标准检测三聚氰胺的情况说明,饲料中三聚氰胺的测定法,登记保存清单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份,顾某某在现场照片,协作函,接手证据材料清单,支据收款凭证,通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库存商品明细账,赔偿明细,检测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唐山市XXXXX饲料厂现场照片,220-2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18号,农业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蛋白精”违法行为的通知(农牧发[2007]8号),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顾某某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郭某4、郭某5银行卡资料查询,贾某1借记卡资料查询,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潘某某账册,房屋租赁合同书,购销合同,唐山XX饲料产品介绍,监督检查抽样单,事实报告,刘某某证实,情况说明9份,通话记录说明,关于回复台安县公安局请《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说明原来什么原因使用HPLC检测,使用HPLC是否检测出三聚氰胺》的函,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委托检验合同,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光盘三张,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生产、销售饲料过程中掺杂、掺假,非法添加“蛋白精”,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为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多年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知道或应当知道饲料中不能人为添加“蛋白精”,而其仍购进三无产品“蛋白精”,并添加到所生产饲料中,销售后造成奶农的牛奶中“三聚氰胺”超标,被销毁,而以三聚氰胺等为原料的“蛋白精”是一类假蛋白饲料,在饲料生产中使用“蛋白精”降低了饲料中真蛋白的含量,影响动物生产性能,甚至可能对动物产生危害,三聚氰胺等非蛋白氮添加剂未经农业部审定批准,是非法饲料添加剂,禁止在任何饲料中使用。
另,公安机关在证人韩某某处随机提取鞍山市亿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加浆纤维饲料样品,由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场进行了见证,后送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检测出饲料中“三聚氰胺”超标,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赔偿奶牛养殖户等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饲料生产及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庆阳,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顾某某和董某2、郭某1三人达成合伙经营“鞍山市亿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生产销售玉米加浆纤维饲料。
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妻子郭某2,董某2、郭某1负责投资,顾某某具体负责生产、经营。
2012年7月,顾某某为提高饲料中蛋白含量,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从山东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蛋白精”24.82吨,后顾某某让工人按1%的比例往所生产的玉米加浆纤维饲料中添加“蛋白精”,生产饲料110余吨。
于同年8月,以每吨人民币13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唐山市窝洛沽镇潘某某经营的XX饲料经销处,总价款人民币15万余元。
潘某某又将购进的该饲料卖给唐山市丰润区韩某某经营的“XXXXX饲料厂”及饲料经销商王某2、孙某某等人。
韩某某、王某2、孙某某将加工后的饲料卖给奶牛养殖户。
奶牛养殖户将所产牛奶送蒙牛公司检测时被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
案发后,经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北京检测“蛋白精”、玉米加浆纤维饲料中三聚氰胺超标。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生产、销售饲料过程中掺杂、掺假,非法添加“蛋白精”,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为了提高玉米加浆纤维饲料的蛋白含量,其事先取得合伙人同意后,才购进“蛋白精”,并在生产玉米加浆纤维饲料时添加了“蛋白精”,生产的饲料销售给潘某某,后潘某某打电话称饲料三聚氰胺超标,需要赔偿养殖户的经济损失,后共赔偿54.5万元。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在立案前未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实际情况,庭审中亦是如实供述;被告人顾某某购进“蛋白精”是经合伙人共同商量同意的,目的是提高所生产饲料的蛋白含量,并于生产后检测蛋白含量提高,未检出三聚氰胺;检测三聚氰胺的两种方法都是合法的,不能用一种检测法及其检测出的数据来否定另一种测定法及其检测出的数据,检测取样很不规范,检测的只是样品本身,不代表每批次产品的情况。
综上,只有按规范取样进行重新检测,才能根据其结果对本案作出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顾某某和董某2、郭某1三人达成合伙经营“鞍山市亿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全公司”)协议,生产销售玉米加浆纤维饲料,厂址位于台安县高力房镇XX村,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妻子郭某2,董某2、郭某1负责投资,顾某某负责生产、经营。
2012年7月末,被告人顾某某为提高饲料中蛋白含量,以每吨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山东人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蛋白精”(三无产品,邱某某及其上线庄某某称“蛋白精”实为脲醛胶废料,是化工产品,含三聚氰胺、甲醛、尿素等,行业内称为“非蛋白”)24.82吨,后顾某某让工人按1%的比例往所生产的玉米加浆纤维饲料中添加“蛋白精”。
生产玉米加浆纤维饲料后,于同年8月以每吨人民币13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唐山市窝洛沽镇潘某某经营的“XX饲料经销处”110余吨,总价款人民币15万余元。
潘某某又将购进的该饲料卖给唐山市丰润区韩某某经营的“XXXXX饲料厂”及饲料经销商王某2、孙某某等人。
韩某某、王某2、孙某某将加工后的饲料卖给奶牛养殖户。
奶牛养殖户将所产牛奶送蒙牛公司检测时被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后经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奶牛饲料中只有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XX村亿全公司生产的饲料原料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潘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顾某某后,被告人顾某某以亿全公司的名义赔偿奶牛养殖户等人共计人民币54.5万元。
案发后,经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检测,“蛋白精”、玉米加浆纤维饲料中“三聚氰胺”超标。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2、郭某1、董某1、潘某某、韩某某、潘某1、王某1、郭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高某2、王某2、陈某某、郭某2、高某1、郭某3、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按照NY/T1372-2007《饲料中三聚氰胺的测定》标准检测三聚氰胺的情况说明,饲料中三聚氰胺的测定法,登记保存清单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份,顾某某在现场照片,协作函,接手证据材料清单,支据收款凭证,通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库存商品明细账,赔偿明细,检测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唐山市XXXXX饲料厂现场照片,220-2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18号,农业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蛋白精”违法行为的通知(农牧发[2007]8号),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顾某某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郭某4、郭某5银行卡资料查询,贾某1借记卡资料查询,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潘某某账册,房屋租赁合同书,购销合同,唐山XX饲料产品介绍,监督检查抽样单,事实报告,刘某某证实,情况说明9份,通话记录说明,关于回复台安县公安局请《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说明原来什么原因使用HPLC检测,使用HPLC是否检测出三聚氰胺》的函,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委托检验合同,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光盘三张,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生产、销售饲料过程中掺杂、掺假,非法添加“蛋白精”,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为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多年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知道或应当知道饲料中不能人为添加“蛋白精”,而其仍购进三无产品“蛋白精”,并添加到所生产饲料中,销售后造成奶农的牛奶中“三聚氰胺”超标,被销毁,而以三聚氰胺等为原料的“蛋白精”是一类假蛋白饲料,在饲料生产中使用“蛋白精”降低了饲料中真蛋白的含量,影响动物生产性能,甚至可能对动物产生危害,三聚氰胺等非蛋白氮添加剂未经农业部审定批准,是非法饲料添加剂,禁止在任何饲料中使用。
另,公安机关在证人韩某某处随机提取鞍山市亿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加浆纤维饲料样品,由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场进行了见证,后送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检测出饲料中“三聚氰胺”超标,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赔偿奶牛养殖户等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饲料生产及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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