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芬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余洋、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芬芬,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洋、苏登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套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生产“替米考星”、“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等兽药,销售至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
经鉴定,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药品不符合规定,为假兽药。
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达88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销售出库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称没有实际库存,客户下单后,先打出销售出库单,再进行生产,生产后通过物流发货。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冒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生产“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等兽药,销售至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所生产、销售的药品不符合规定,为假兽药。
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明会司鉴字〔201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李某某、左某某以“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兽药的销售金额合计为88440元。
其中,2015年2月3日的销售出库单有2张,金额为34560元,已收预付款10840元。
2.河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左某某生产的“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均不符合规定。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出库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20份销售单据、生产的成品假兽药4箱、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包装箱1件、纸箱1件、标签1沓、生产工具4个及原料5包依法进行扣押。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1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有人生产销售假兽药,遂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左某某抓获。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合伙做假兽药。
由于其二人曾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过业务员,就套用河南省迪冉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在市场上购买勾兑假兽药的原料生产一些假兽药并进行销售。
其主要按客户的需求量进行生产兽药。
其二人每次都是除去购买原料及包装的成本后,平均分配赚取来的利润。
生产的兽药都是通过物流发货的形式销往到外省,如贵州、四川、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河南本地的也有,但比较少。
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的犯罪数额为8844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所收集的销售出库单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能够客观的证明二被告人出售伪劣兽药后所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主要按客户的需求量进行生产兽药,没有实际库存,客户下单后,先打出销售出库单,再进行生产,生产后通过物流发货。
而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时刚刚生产出2015年2月3日的销售出库单中的一部分成品兽药,货物并未以物流方式发出,客户仅打预付款10840元,应将未得的23720元予以扣除,故该案的犯罪数额共计64720元。
故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纠正。
与此同时,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共同预谋,相互协作,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芬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余洋、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芬芬,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洋、苏登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套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生产“替米考星”、“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等兽药,销售至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
经鉴定,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药品不符合规定,为假兽药。
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达88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销售出库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称没有实际库存,客户下单后,先打出销售出库单,再进行生产,生产后通过物流发货。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冒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生产“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等兽药,销售至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所生产、销售的药品不符合规定,为假兽药。
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明会司鉴字〔201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李某某、左某某以“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兽药的销售金额合计为88440元。
其中,2015年2月3日的销售出库单有2张,金额为34560元,已收预付款10840元。
2.河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左某某生产的“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均不符合规定。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出库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20份销售单据、生产的成品假兽药4箱、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包装箱1件、纸箱1件、标签1沓、生产工具4个及原料5包依法进行扣押。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1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有人生产销售假兽药,遂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左某某抓获。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合伙做假兽药。
由于其二人曾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过业务员,就套用河南省迪冉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在市场上购买勾兑假兽药的原料生产一些假兽药并进行销售。
其主要按客户的需求量进行生产兽药。
其二人每次都是除去购买原料及包装的成本后,平均分配赚取来的利润。
生产的兽药都是通过物流发货的形式销往到外省,如贵州、四川、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河南本地的也有,但比较少。
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的犯罪数额为8844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所收集的销售出库单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能够客观的证明二被告人出售伪劣兽药后所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主要按客户的需求量进行生产兽药,没有实际库存,客户下单后,先打出销售出库单,再进行生产,生产后通过物流发货。
而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时刚刚生产出2015年2月3日的销售出库单中的一部分成品兽药,货物并未以物流方式发出,客户仅打预付款10840元,应将未得的23720元予以扣除,故该案的犯罪数额共计64720元。
故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纠正。
与此同时,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共同预谋,相互协作,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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