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刚。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吴东京(已判刑)出售的猪肉为病死猪或是死因不明的猪肉的情况下,仍以每斤4至5.3元的低价收购,并按1:1或4:6的比例将收购的病死猪肉或是死因不明的猪肉与肥膘肉掺杂在一起,打成肉酱后以4.8元至6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0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平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平湖市卫生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病死猪肉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仍收购后与肥膘掺杂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销售金额为48.4万元,该指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就低以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确认销售金额为2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刚。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吴东京(已判刑)出售的猪肉为病死猪或是死因不明的猪肉的情况下,仍以每斤4至5.3元的低价收购,并按1:1或4:6的比例将收购的病死猪肉或是死因不明的猪肉与肥膘肉掺杂在一起,打成肉酱后以4.8元至6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0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平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平湖市卫生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病死猪肉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仍收购后与肥膘掺杂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销售金额为48.4万元,该指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就低以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确认销售金额为2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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