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佳幸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动到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阜阳市开发区申寨大市场世丰公司负责人。
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河南佳幸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进仿冒上海荣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旺”牌复合肥的包装袋,并利用佳幸肥业公司的生产线,向该包装袋内灌装佳幸肥业公司生产的只含有氮、磷两种元素的化学肥料,冒充“荣旺”牌氮、磷、钾含量均为16%的复合肥予以推销。
阜阳市世丰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明知该种化肥系河南佳幸肥业公司生产,且仅含有氮、磷两种元素,为贪图利润而代理销售。
先后从佳幸肥业公司购进该种复合肥40余吨,并按照化肥包装袋上标注的虚假养分指标进行宣传,向当地农民兜售。
颍上县新集镇、古城乡的农民见化肥包装袋上标注有“上海荣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氮、磷、钾含量较高,又听王某某介绍包用,遂信以为真,纷纷购买。
其中,新集镇祁庄、刘某两村36户农民购买该种复合肥478袋,支付价款52979元;古城乡大胡村绳老荒36户农民购进437袋,支付价款50255元。
经颍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该种化肥的氧化钾含量及总养分均远低于标注指标,氯离子含量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主动到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将不合格化肥从农户处换回,并补偿农户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马某等人证言,河南佳幸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肥料正式登记证、销售协议书、转账凭证、抓获经过、颍上县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检验报告、购买标识为上海荣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旺”牌复合把补偿登记表、段某提供的安徽省阜阳市万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仿冒他人产品标识,生产、销售不合格“荣旺”牌复合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而批量购进,并以次充好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3234元,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将伪劣的产品从农民处拉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两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动到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阜阳市开发区申寨大市场世丰公司负责人。
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河南佳幸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进仿冒上海荣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旺”牌复合肥的包装袋,并利用佳幸肥业公司的生产线,向该包装袋内灌装佳幸肥业公司生产的只含有氮、磷两种元素的化学肥料,冒充“荣旺”牌氮、磷、钾含量均为16%的复合肥予以推销。
阜阳市世丰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明知该种化肥系河南佳幸肥业公司生产,且仅含有氮、磷两种元素,为贪图利润而代理销售。
先后从佳幸肥业公司购进该种复合肥40余吨,并按照化肥包装袋上标注的虚假养分指标进行宣传,向当地农民兜售。
颍上县新集镇、古城乡的农民见化肥包装袋上标注有“上海荣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氮、磷、钾含量较高,又听王某某介绍包用,遂信以为真,纷纷购买。
其中,新集镇祁庄、刘某两村36户农民购买该种复合肥478袋,支付价款52979元;古城乡大胡村绳老荒36户农民购进437袋,支付价款50255元。
经颍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该种化肥的氧化钾含量及总养分均远低于标注指标,氯离子含量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主动到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将不合格化肥从农户处换回,并补偿农户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马某等人证言,河南佳幸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肥料正式登记证、销售协议书、转账凭证、抓获经过、颍上县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检验报告、购买标识为上海荣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旺”牌复合把补偿登记表、段某提供的安徽省阜阳市万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仿冒他人产品标识,生产、销售不合格“荣旺”牌复合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而批量购进,并以次充好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3234元,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将伪劣的产品从农民处拉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两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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