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咏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5911学教练车行驶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正北街一红绿灯路口时与在此等候红灯的吴某驾驶的奥拓车和另一辆车相撞后,王某某驾驶教练车加速往前行驶,当车行驶到天府大道怡丰新城路口时,又撞倒道路施工围栏板继而撞倒行人唐某某、邹某某,当场将二人撞倒在地,致唐某某死亡,邹某某受伤。
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其罪名应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所在的金运驾校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约30万元,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双流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0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人王某某系该校驾驶员教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代被告人王某某向金运驾校交款2万元作为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用。
金运驾校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2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及逃逸线路的指认照片,受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吴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吴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提取血液登记表,双流县公安局双公(交)行罚决字(2013)8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某某的病情证明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2070号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435号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川A5911学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制动前瞬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驾驶员教练,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且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被告人王某某在追尾后继续驾车,导致再次发生事故致受害人伤亡,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对持续发生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金运驾校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该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事实不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代被告人王某某转交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5日行政拘留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咏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5911学教练车行驶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正北街一红绿灯路口时与在此等候红灯的吴某驾驶的奥拓车和另一辆车相撞后,王某某驾驶教练车加速往前行驶,当车行驶到天府大道怡丰新城路口时,又撞倒道路施工围栏板继而撞倒行人唐某某、邹某某,当场将二人撞倒在地,致唐某某死亡,邹某某受伤。
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其罪名应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所在的金运驾校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约30万元,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双流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0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人王某某系该校驾驶员教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代被告人王某某向金运驾校交款2万元作为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用。
金运驾校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2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及逃逸线路的指认照片,受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吴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吴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提取血液登记表,双流县公安局双公(交)行罚决字(2013)8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某某的病情证明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2070号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435号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川A5911学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制动前瞬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驾驶员教练,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且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被告人王某某在追尾后继续驾车,导致再次发生事故致受害人伤亡,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对持续发生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金运驾校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该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事实不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代被告人王某某转交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5日行政拘留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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