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甘J***03号轿车行驶至海港10km+300m处时,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左手拉扯王某某握方向盘的右手,导致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撞在路边墙上后翻车,造成甘J***03号轿车严重受损,被告人杨某某与乘客贾某某轻微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驾驶证、买卖协议;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认证表及鉴定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尹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法律,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为宜。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甘J***03号轿车行驶至海港10km+300m处时,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左手拉扯王某某握方向盘的右手,导致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撞在路边墙上后翻车,造成甘J***03号轿车严重受损,被告人杨某某与乘客贾某某轻微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驾驶证、买卖协议;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认证表及鉴定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尹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法律,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为宜。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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