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谷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4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伙同邓树东(已判刑)等人在宜章县赤石乡白水村第5组小冲自然村山上,纠集他人利用一副扑克牌以广东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赌注最低一百元,上不封顶,被告人谷某某获利四千元。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谷某某通过其亲属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邓树东的供述;2、证人李**、邓**、余**、李**、周**、谭**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7、罚没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且通过其亲属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清。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4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伙同邓树东(已判刑)等人在宜章县赤石乡白水村第5组小冲自然村山上,纠集他人利用一副扑克牌以广东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赌注最低一百元,上不封顶,被告人谷某某获利四千元。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谷某某通过其亲属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邓树东的供述;2、证人李**、邓**、余**、李**、周**、谭**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7、罚没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且通过其亲属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清。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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