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7409080013,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江口镇大江坪村6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关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谌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瑞林(已判刑)、肖海平、肖建东(另案处理)、段祥、江福顺等人先后在本县江口镇大江坪村段祥新屋、张克林屋前空坪处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从庄家赢利中按比例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数数十人,共抽头渔利10万余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6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瑞林、肖国明、王长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谌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瑞林(已判刑)、肖海平、肖建东(另案处理)、段祥、江福顺等人先后在本县江口镇大江坪村段祥新屋、张克林屋前空坪处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从庄家赢利中按比例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数数十人,共抽头渔利10万余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6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瑞林、肖国明、王长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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