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朝阳台球用品有限公司朝阳台球乒乓娱乐厅实际经营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横南路153号三木都市田园二期D区5座303单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0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购入二十七台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包括“万能鲨鱼”六联机一台、“捕鱼达人”六联机一台、“金谷乐园”六联机一台、“斗地主”六台、“黄金万两”一台、“麻将机”二台,放置于其负责经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117号2楼的上海朝阳台球用品有限公司朝阳台球乒乓娱乐厅内,供他人进行赌博。
2011年5月11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740元。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斌、李道运、陈继伍、周基、孙国玲、张静洲、邱志强和魏存令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没收物资收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并提供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0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购入二十七台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包括“万能鲨鱼”六联机一台、“捕鱼达人”六联机一台、“金谷乐园”六联机一台、“斗地主”六台、“黄金万两”一台、“麻将机”二台,放置于其负责经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117号2楼的上海朝阳台球用品有限公司朝阳台球乒乓娱乐厅内,供他人进行赌博。
2011年5月11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740元。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斌、李道运、陈继伍、周基、孙国玲、张静洲、邱志强和魏存令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没收物资收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并提供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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