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211022836,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四平路508弄1号6室,暂住本市临平北路89弄22号103室。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至5月23日期间,通过他人获取了境外“太阳城”赌博网站一户名为hnk993的帐户,后利用该帐户有代理权的条件,开设多个子帐户并在本市临平北路89弄22号103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将其开设的hnk99303、hnk99307、hnk99308等子帐户提供给郭梅琳、石瑾、郑旦芸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共计接受投注金额为人民币998,920元,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该金额的1?作为回扣,由此非法获利人民币9,98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梅琳、石瑾、郑旦芸、洪鸣峰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用户名为hnk99303、hnk99307、hnk99308的会员报表和帐户投注明细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处缴获了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由其亲友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至5月23日期间,通过他人获取了境外“太阳城”赌博网站一户名为hnk993的帐户,后利用该帐户有代理权的条件,开设多个子帐户并在本市临平北路89弄22号103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将其开设的hnk99303、hnk99307、hnk99308等子帐户提供给郭梅琳、石瑾、郑旦芸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共计接受投注金额为人民币998,920元,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该金额的1?作为回扣,由此非法获利人民币9,98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梅琳、石瑾、郑旦芸、洪鸣峰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用户名为hnk99303、hnk99307、hnk99308的会员报表和帐户投注明细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处缴获了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由其亲友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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