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谢某某。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莫XX(外号“鸟肉鸡”,在逃)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雁山镇草厂里村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9月及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临桂芬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但开赌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赌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莫XX(外号“鸟肉鸡”,在逃)的授意下,连续四天租用三台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9月和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已判处刑罚)的授意下,分别连续七天和三天,每天租用微型面包车三至四台组织20多人到临桂县“芬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四台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但开赌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谢某某在此过程中共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运送他人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临桂县“芬塘”;
 
3、证人黄XX、雷X、张XX等的证词材料,证明其参与赌博的事实;
 
4、同案犯吴XX、莫XX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他人开设赌场过程中,运送他人参与赌博,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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