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莫XX(外号“鸟肉鸡”,在逃)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雁山镇草厂里村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9月及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临桂芬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但开赌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赌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莫XX(外号“鸟肉鸡”,在逃)的授意下,连续四天租用三台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9月和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已判处刑罚)的授意下,分别连续七天和三天,每天租用微型面包车三至四台组织20多人到临桂县“芬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四台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但开赌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谢某某在此过程中共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运送他人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临桂县“芬塘”;
3、证人黄XX、雷X、张XX等的证词材料,证明其参与赌博的事实;
4、同案犯吴XX、莫XX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他人开设赌场过程中,运送他人参与赌博,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莫XX(外号“鸟肉鸡”,在逃)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雁山镇草厂里村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9月及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临桂芬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但开赌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赌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莫XX(外号“鸟肉鸡”,在逃)的授意下,连续四天租用三台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9月和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已判处刑罚)的授意下,分别连续七天和三天,每天租用微型面包车三至四台组织20多人到临桂县“芬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吴XX的授意下,租用四台微型面包车组织20多人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但开赌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谢某某在此过程中共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运送他人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厂里、临桂县“芬塘”;
3、证人黄XX、雷X、张XX等的证词材料,证明其参与赌博的事实;
4、同案犯吴XX、莫XX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他人开设赌场过程中,运送他人参与赌博,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 · 被告人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 · 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