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女,1970年5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日在北京被抓获,8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人民陪审员伍开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中止审理,2012年5月28日恢复审理。
由原合议庭成员于2012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1月至7月期间在自己家里开设麻将馆,按1000元每局收8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从2011年5月份开始至7月2日止,潘某某、邓某某等20余人先后多次在廖某某家中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廖某某则按每小时200至300元收取费用,除去开支,共计获利10000余元。
案发后,廖某某退赃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日在北京被抓获,8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人民陪审员伍开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中止审理,2012年5月28日恢复审理。
由原合议庭成员于2012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1月至7月期间在自己家里开设麻将馆,按1000元每局收8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从2011年5月份开始至7月2日止,潘某某、邓某某等20余人先后多次在廖某某家中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廖某某则按每小时200至300元收取费用,除去开支,共计获利10000余元。
案发后,廖某某退赃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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