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圆眼睛”,男,1977年4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704010190,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江口镇大湖坪村5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春娥、肖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舒娟娟、赵先刚、罗宗清、石修国、禹胜求等人等以按股分红的方式,在溆浦县江口镇田坪小学废弃教室、白岩头村树下,聚集参赌人员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股东分成5股,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赵先刚、邓平三人共占一股,赌场按10%抽头渔利,日均抽头达一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青海(在逃)、舒娟娟、赵先刚、罗宗清、石修国、禹胜求(均已判刑)等人以按股分红的方式,在本县江口镇田坪村小学的废弃教室、白岩头村聚集参赌人员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股东分成5股,其中郑青海占一股,舒娟娟与杨美兰、周二华、周娇华四人占两股,被告人李国与赵先刚、邓平三人共占一股,罗宗清、石修国、禹胜求等七人占一股。
 
赌场按10%抽头渔利,日均抽头达一万余元,除去租车费、工作人员工资外,所剩抽头费每股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石修国、舒娟娟、罗宗清、禹胜求、赵先刚等多人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本县江口镇田坪村小学废弃教室、白岩头村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按10%抽头渔利,日均抽头达一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郑祥、罗宗友、杨明棋、周育海等多人的证言,证明在郑清海和石修国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赌博,这个赌场是流动的,赌场每天按比例抽头渔利的事实。
 
3、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溆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案人石修国、舒娟娟、罗宗清、禹胜求、赵先刚均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刑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对2009年与舒娟娟、石修国等人在江口镇岩坪村院子后面的山上开设“二八杠”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交通工具,招揽他人参赌,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又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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