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欢乐天地游艺俱乐部实际经营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清、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洪某在欢乐天地游艺俱乐部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台,为不特定的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进行赌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周华清辩护提出:对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洪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2、游戏厅营业时间不长,几乎没有收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洪某已被羁押七个多月,且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根据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洪某系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669号欢乐天地游艺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其在俱乐部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台(共24个机位),并雇佣杨某、张某负责收银,向某负责上分,为不特定的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进行赌博。
 
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某传唤归案,并扣押了欢乐天地游艺俱乐部内相关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刷卡机等犯罪工具和330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4日,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鉴定,涉案4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向某、张某、马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被扣押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刷卡机等犯罪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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