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农民。
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至1月14日,被告人葛某在临海市桃渚镇武坑村老爷殿内做戏期间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六千元许。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从赌场中抽头获利的六千元用于做戏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寿娇、陈平昌、吴礼素、黄正秒、王明法、张只永、尹仙芬、丁凤仙、董昌国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至1月14日,被告人葛某在临海市桃渚镇武坑村老爷殿内做戏期间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六千元许。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从赌场中抽头获利的六千元用于做戏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寿娇、陈平昌、吴礼素、黄正秒、王明法、张只永、尹仙芬、丁凤仙、董昌国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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