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女,畲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文盲,系某无名游戏机房经营者。
2012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
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至案发,被告人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南六公路399弄14号商铺开设无证游戏机房,摆放1台名为“海洋之星2”具有退币口(六联机)的游戏机、1台名为“1键十二鲨”的游戏机(五联机)、1台名为“斗地主”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7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及赌博人员季某云,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季某云、陆某敏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笔录、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
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至案发,被告人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南六公路399弄14号商铺开设无证游戏机房,摆放1台名为“海洋之星2”具有退币口(六联机)的游戏机、1台名为“1键十二鲨”的游戏机(五联机)、1台名为“斗地主”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7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及赌博人员季某云,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季某云、陆某敏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笔录、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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