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拘留,2009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始,被告人钱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其住处二楼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斗蟋蟀”的方式进行赌博。
钱负责给蟋蟀称重、配对等,并按赌资所赢金额的5%抽头渔利。
同月19日晚,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某及涉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3,100余元及赌具陶质罐器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a、张a、杨a、金a、张b、卫a、李b、罗a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始,被告人钱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其住处二楼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斗蟋蟀”的方式进行赌博。
钱负责给蟋蟀称重、配对等,并按赌资所赢金额的5%抽头渔利。
同月19日晚,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某及涉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3,100余元及赌具陶质罐器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a、张a、杨a、金a、张b、卫a、李b、罗a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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