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俞某,男,无业,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盛某、朱某、刘某(均已被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枫泾镇下坊村4056号多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期间,被告人俞某负责为赌场望风,并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盛某、朱某、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俞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盛某、朱某、刘某(均已被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枫泾镇下坊村4056号多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期间,被告人俞某负责为赌场望风,并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盛某、朱某、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俞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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