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科雷,江苏钟山明镜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昭堂,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科雷、党昭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携带并使用一套“伪基站”设备在扬中市区前进路等多个地点,通过非法占有正规移动通信频率,屏蔽移动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信号,强制发送广告短信63930条,造成63930个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
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经过扬中大桥治安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赵某、夏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及国家无线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检验报告,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笔记本电脑、主机、天线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主机一台、天线一根、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科雷,江苏钟山明镜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昭堂,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科雷、党昭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携带并使用一套“伪基站”设备在扬中市区前进路等多个地点,通过非法占有正规移动通信频率,屏蔽移动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信号,强制发送广告短信63930条,造成63930个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
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经过扬中大桥治安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赵某、夏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及国家无线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检验报告,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笔记本电脑、主机、天线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主机一台、天线一根、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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