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鹏,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市海淀区巴沟地铁站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不了解无线电干扰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才实施的犯罪,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江淮牌轿车,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1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在本市多地发送代开发票的短信息。
同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巴沟地铁站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起获上述“伪基站”设备。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鹏,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市海淀区巴沟地铁站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不了解无线电干扰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才实施的犯罪,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江淮牌轿车,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1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在本市多地发送代开发票的短信息。
同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巴沟地铁站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起获上述“伪基站”设备。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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