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住长春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
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住邦城市广场、朝阳区红旗街、高新区硅谷大街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送信用卡垫还、承接短信群发、外汇短线交易、财务代理等多种广告短信,造成140205户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通讯短暂中断。
2016年12月1日韩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中医院对面胡同处正在利用上述设备发送短信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韩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至960MHz,该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名片,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信息化建设促进中心测试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检测报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属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韩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伪基站通讯设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
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住邦城市广场、朝阳区红旗街、高新区硅谷大街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送信用卡垫还、承接短信群发、外汇短线交易、财务代理等多种广告短信,造成140205户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通讯短暂中断。
2016年12月1日韩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中医院对面胡同处正在利用上述设备发送短信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韩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至960MHz,该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名片,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信息化建设促进中心测试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检测报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属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韩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伪基站通讯设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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