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振义,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7时至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已判决)驾驶轿车来到佳木斯市后。
吴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操作及定时用QQ给上家传伪基站发送条数照片。
二人在佳木斯市市区内的百货大楼、中心医院、新玛特商场等地利用承载在车内的“伪基站”对移动手机通信网络信号进行干扰,并非法占用其频率,与“伪基站”附近的移动手机用户强行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并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冒充“95533建设银行”虚假诈骗短信息。
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秋林公司附近将吴某抓获,并在车内搜出伪基站一台,及控制伪基站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设备属于伪基站设备。
经认定,2016年12月14日7时至15时期间,该伪基站影响移动用户为17281人。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同案吴某的供述,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关于佳木斯市公安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佳木斯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检验报告书、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网络部伪基站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7时至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已判决)驾驶轿车来到佳木斯市后。
吴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操作及定时用QQ给上家传伪基站发送条数照片。
二人在佳木斯市市区内的百货大楼、中心医院、新玛特商场等地利用承载在车内的“伪基站”对移动手机通信网络信号进行干扰,并非法占用其频率,与“伪基站”附近的移动手机用户强行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并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冒充“95533建设银行”虚假诈骗短信息。
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秋林公司附近将吴某抓获,并在车内搜出伪基站一台,及控制伪基站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设备属于伪基站设备。
经认定,2016年12月14日7时至15时期间,该伪基站影响移动用户为17281人。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同案吴某的供述,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关于佳木斯市公安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佳木斯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检验报告书、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网络部伪基站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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