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长虹桥南内环辅路白家庄路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伪基站),干扰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19827个用户的正常通讯业务。
经认定,上述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
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长虹桥南内环辅路白家庄路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伪基站),干扰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19827个用户的正常通讯业务。
经认定,上述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起获的信号发射器(主机)1台、变压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天线1个、电瓶1块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隗×、闫×、田×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并不具备单处罚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信号发射器(主机)一台、变压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电瓶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长虹桥南内环辅路白家庄路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伪基站),干扰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19827个用户的正常通讯业务。
经认定,上述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
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长虹桥南内环辅路白家庄路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伪基站),干扰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19827个用户的正常通讯业务。
经认定,上述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起获的信号发射器(主机)1台、变压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天线1个、电瓶1块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隗×、闫×、田×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并不具备单处罚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信号发射器(主机)一台、变压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电瓶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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