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网检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8月初至8月25日期间,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垃圾短信。
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期间,至少造成97465个用户通信中断。
2016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北门附近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报告,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照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保护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黑色充电器一个、红色绿能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金属制伪基站设备一个、黑色电瓶三个、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及黑色天线一根,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网检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8月初至8月25日期间,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垃圾短信。
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期间,至少造成97465个用户通信中断。
2016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北门附近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报告,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照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保护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黑色充电器一个、红色绿能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金属制伪基站设备一个、黑色电瓶三个、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及黑色天线一根,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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