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医药公司配货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经吴友俊(另案处理)介绍,为张海州(另案处理)发送广告信息,约定每日报酬为70元。
随后,吴友俊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朱某的小型轿车上,朱某则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广告信息,并每日将发送短信息的数量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海州,再从张海州处领取报酬。
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融城附近群发广告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公安机关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发送广告信息共计268434条。
经检测,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经吴友俊(另案处理)介绍,为张海州(另案处理)发送广告信息,约定每日报酬为70元。
随后,吴友俊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朱某的小型轿车上,朱某则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广告信息,并每日将发送短信息的数量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海州,再从张海州处领取报酬。
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融城附近群发广告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公安机关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发送广告信息共计268434条。
经检测,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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