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上旬开始,被告人徐某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可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渝G2XXXX小型轿车上,并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渝中区、九龙坡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广告信息。
2017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比亚迪4S店外群发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公安机关调查,至2017年12月5日至12月27日,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代开各地发票”信息100万余条。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2)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和手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上旬开始,被告人徐某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可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渝G2XXXX小型轿车上,并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渝中区、九龙坡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广告信息。
2017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比亚迪4S店外群发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公安机关调查,至2017年12月5日至12月27日,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代开各地发票”信息100万余条。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2)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和手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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