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郏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四环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代开发票手机短信息时被民警抓获。
经查,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当日涉案设备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47158户。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实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四环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代开发票手机短信息时被民警抓获。
经查,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当日涉案设备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47158户,发送违法信息数为57874条,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伪基站设备照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及《伪基站勘验说明》,证人陈某、王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范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
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违法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8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四环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代开发票手机短信息时被民警抓获。
经查,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当日涉案设备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47158户。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实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四环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代开发票手机短信息时被民警抓获。
经查,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当日涉案设备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47158户,发送违法信息数为57874条,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伪基站设备照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及《伪基站勘验说明》,证人陈某、王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范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
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违法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8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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