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无线电发射设备,用于发送宣传短信。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名品家电宣传广告短信共计689135条;被告人涂某某在2015年8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集美家家居以及“爱家联盟”宣传广告短信共计278198条。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涂某某帮助其发送聚润生活超市开业宣传短信,后被告人涂某某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聚润生活超市宣传广告短信共计95074条。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吴某1、吴某2、葛某、陶某、涂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线电发射装备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无线电发射设备,用于发送宣传短信。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名品家电宣传广告短信共计689135条;被告人涂某某在2015年8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集美家家居以及“爱家联盟”宣传广告短信共计278198条。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涂某某帮助其发送聚润生活超市开业宣传短信,后被告人涂某某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聚润生活超市宣传广告短信共计95074条。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吴某1、吴某2、葛某、陶某、涂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线电发射装备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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