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冀某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冀某某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渝A××小型轿车上,并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渝北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代开发票”的违法信息。
2017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双碑大桥附近群发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公安机关当场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发送“代开发票”信息8万余条。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判处冀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
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冀某某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渝A××小型轿车上,并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渝北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代开发票”的违法信息。
2017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双碑大桥附近群发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公安机关当场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发送“代开发票”信息8万余条。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判处冀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
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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