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郟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海淀区北四环至西四环四海桥附近,使用无线电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后经群众举报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座内、车前盖起获并扣押了无线电主机一台、变压器一个、天线一根及大财神牌手机一部。
经检测,涉案无线电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经查,受此次影响用户数为18759个,受影响小区1329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严某、李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报告,检测报告,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海淀区北四环至西四环四海桥附近,使用无线电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后经群众举报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座内、车前盖起获并扣押了无线电主机一台、变压器一个、天线一根及大财神牌手机一部。
经检测,涉案无线电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经查,受此次影响用户数为18759个,受影响小区1329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严某、李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报告,检测报告,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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