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郏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锡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驾驶一辆号牌为×××的银色QQ汽车,使用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办理假发票的短信息。
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11466条。
该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张某、侯某的证言,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勘验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伪基站设备照片,手机软件截图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本案虽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但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其家庭困难,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锡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驾驶一辆号牌为×××的银色QQ汽车,使用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办理假发票的短信息。
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11466条。
该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张某、侯某的证言,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勘验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伪基站设备照片,手机软件截图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本案虽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但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其家庭困难,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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