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捉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与屠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又与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5年9月25日协议离婚。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曲某某被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曲某某和屠某结婚证复印件、曲某某与徐某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黑龙江省明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复函等书证,证人屠某、徐某、阙宗杰、尹祚旭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6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捉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与屠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又与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5年9月25日协议离婚。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曲某某被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曲某某和屠某结婚证复印件、曲某某与徐某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黑龙江省明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复函等书证,证人屠某、徐某、阙宗杰、尹祚旭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6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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