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盼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涟源市古塘乡古塘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查询自己卡内的余额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刘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就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6000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出具了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农信明细账清单、领条、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盼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涟源市古塘乡古塘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查询自己卡内的余额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刘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就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6000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出具了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农信明细账清单、领条、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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