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潮镇华美路100弄23号。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3月18日被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抓获,当天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同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代理检察员毋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VISA个人金卡信用卡,卡号为:4096688493266174。
自200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持卡分别在郑州、商丘等地消费、取现,截止到案发前,共透支本金26401.41元。
2008年1月份被告人沈某某更改手机号和居住地,未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进行通知和说明。
透支款项经多次催缴,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时,同时扣押其5000元现金和信用卡一张。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将5000元作为赃款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韩X、原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中国银行沁阳支行证明、报案材料、透支通知书、催缴证明、催缴记录、被告人办卡申请单复印件及被告人向银行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营业执照、申请书、公司注销决定书、信用卡交易信息清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领赃证明;物证:信用卡一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作案工具:信用卡一张(卡号:4096688493266174)。
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3月18日被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抓获,当天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同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代理检察员毋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VISA个人金卡信用卡,卡号为:4096688493266174。
自200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持卡分别在郑州、商丘等地消费、取现,截止到案发前,共透支本金26401.41元。
2008年1月份被告人沈某某更改手机号和居住地,未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进行通知和说明。
透支款项经多次催缴,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时,同时扣押其5000元现金和信用卡一张。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将5000元作为赃款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韩X、原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中国银行沁阳支行证明、报案材料、透支通知书、催缴证明、催缴记录、被告人办卡申请单复印件及被告人向银行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营业执照、申请书、公司注销决定书、信用卡交易信息清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领赃证明;物证:信用卡一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作案工具:信用卡一张(卡号:4096688493266174)。
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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