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晚8时许,在其上班的本市吴江路169号111-112室的“ONITSUKATIGER”专卖店内,拾得顾客潘文亮的卡号为6223460513080014的中国银行(香港)人民币信用卡一张,随即在该专卖店冒用持卡人名义进行刷卡消费,用于购买衣物,共计消费金额人民币1,500余元。
次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欧尚、易初莲花、大润发等超市,冒用持卡人名义进行刷卡消费,用于购买手提电脑和移动电话等物品,共计消费金额人民币21,000余元。
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文亮的陈述、证人张金梅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信用卡特约商户签购单、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合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抵赃款,均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潘文亮。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晚8时许,在其上班的本市吴江路169号111-112室的“ONITSUKATIGER”专卖店内,拾得顾客潘文亮的卡号为6223460513080014的中国银行(香港)人民币信用卡一张,随即在该专卖店冒用持卡人名义进行刷卡消费,用于购买衣物,共计消费金额人民币1,500余元。
次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欧尚、易初莲花、大润发等超市,冒用持卡人名义进行刷卡消费,用于购买手提电脑和移动电话等物品,共计消费金额人民币21,000余元。
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文亮的陈述、证人张金梅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信用卡特约商户签购单、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合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抵赃款,均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潘文亮。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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