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老山”,男,1978年5月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捕前住大姚县。
 
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文波,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爆炸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是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
 
2014年9月2日,李某甲因怀疑李某乙户欲对其实施伤害而产生报复李某乙的念头,遂在自己家中用火雷管、黑火药、导火线、碎玻璃及塑料饮料瓶自制了一枚火控爆炸装置。
 
次日9时许,李某甲抽着烟并携带爆炸装置和一把杀猪刀、一把砍柴刀到李某乙户住宅院内,与闻声来到院内的李某乙相遇后,李某甲用燃烧的烟头欲点燃爆炸装置导火线,被李某乙夺下该爆炸装置。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意欲点燃爆炸装置泄愤,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以爆炸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周文波的辩护意见是: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爆炸伤害行为主观上的目标是特定的被害人李某乙,而不是不特定的其他人或者财产,且实施该行为的场所是李某乙家,而不是公共场所,不能因为伤害结果的不特定性就认定其伤害目标是不特定的,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回家后又用其姐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邻居,李某乙户住宅无院墙,周围住户较为密集。
 
两户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
 
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李某乙欲对其实施伤害,而产生了报复李某乙的念头。
 
遂在自己家中用12枚火雷管、黑火药、导火线、碎玻璃及塑料饮料瓶自制了一枚火控爆炸装置。
 
次日9时许,李某甲抽着烟并携带制作好的爆炸装置、一把杀猪刀及一把砍柴刀到李某乙户住宅院内时,与闻讯从房中出来的李某乙相遇,二人发生争吵,此时李某甲用燃烧的烟头欲点燃爆炸装置的导火线未果。
 
李某甲欲再次用烟头点燃导火线时,被李某乙将该爆炸装置夺走。
 
当时李某乙家中有其妻子李某丙、儿子李某丁、侄儿余某某等人。
 
案发后10时43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昙华派出所民警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了解案情。
 
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了家。
 
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家中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家中等候,随后昙华派出所民警到达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自制的爆炸装置中有12枚雷管及黑火药;12枚雷管中,4枚属于纸质火雷管,3枚属于导爆雷管,5枚属于切除导爆管及加强帽的导爆管雷管。
 
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在作案时处于妄想状态,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4)267号、298号鉴定文书,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孙某某、赵某等的调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口证明,物证砍柴刀、杀猪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欲报复他人而自制爆炸装置,并在有多人且住户密集的地方故意欲点燃爆炸装置,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被人夺走爆炸装置,使爆炸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作了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减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止)。
 
二、扣押的爆炸装置及刀子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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