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无业。
因爆炸、放火嫌疑,2015年5月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爆炸罪,同月26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爆炸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父母杨某乙、胡某甲发生争执,其父母未予理睬,杨某甲遂扬言用家中液化气坛子炸死父母、炸毁房屋,并将家中厨房内的液化气坛子抱进卫生间里,独自一人在卫生间将门反锁,打开液化气阀门,手拿打火机点燃引爆。
其父母心中恐慌,即打电话报警且喊亲属求助。
公安民警及亲属赶来后,予以劝阻并要求杨某甲打开卫生间门锁,杨某甲仍不愿开门。
后其舅舅胡某乙从卫生间窗口进入室内,与杨某甲做工作,杨某甲才关掉液化气阀门,并打开卫生间门锁走出。
当日20时许,杨某甲对下午发生的事仍然心中不平,又用打火机点燃家中衣柜中的衣服,并将门前停放的摩托车踹倒,放出油箱里的汽油,手拿打火机扬言要点燃。
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杨某甲父母申请书、抓获经过、广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广水市开发区液化气站证明、广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证人杨某乙、胡某甲、邓某、杨某丙、胡某乙、胡某丙、杨某丁、黄某的证言;3、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相图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采取爆炸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爆炸、放火嫌疑,2015年5月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爆炸罪,同月26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爆炸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父母杨某乙、胡某甲发生争执,其父母未予理睬,杨某甲遂扬言用家中液化气坛子炸死父母、炸毁房屋,并将家中厨房内的液化气坛子抱进卫生间里,独自一人在卫生间将门反锁,打开液化气阀门,手拿打火机点燃引爆。
其父母心中恐慌,即打电话报警且喊亲属求助。
公安民警及亲属赶来后,予以劝阻并要求杨某甲打开卫生间门锁,杨某甲仍不愿开门。
后其舅舅胡某乙从卫生间窗口进入室内,与杨某甲做工作,杨某甲才关掉液化气阀门,并打开卫生间门锁走出。
当日20时许,杨某甲对下午发生的事仍然心中不平,又用打火机点燃家中衣柜中的衣服,并将门前停放的摩托车踹倒,放出油箱里的汽油,手拿打火机扬言要点燃。
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杨某甲父母申请书、抓获经过、广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广水市开发区液化气站证明、广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证人杨某乙、胡某甲、邓某、杨某丙、胡某乙、胡某丙、杨某丁、黄某的证言;3、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相图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采取爆炸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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