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玉,2002年11月28日至今任莱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职员,现任莱西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业务室职员。
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玉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玉2011年和2012年在莱西市农机推广站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的申报、验收、监督等工作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违反农户在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过程中不允许经销商代办手续的规定,允许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农户的身份证代替农户到农机推广站报名登记,并且对农户购买农机的整个过程没有按照规定监督,致使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套取农机补贴人民币746200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记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玉之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玉2011年和2012年在莱西市农机推广站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的申报、验收、监督等工作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违反农户在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过程中不允许经销商代办手续的规定,允许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农户的身份证代替农户到农机推广站报名登记,并且对农户购买农机的整个过程没有按照规定监督,致使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套取农机补贴人民币746200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玉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对国家农机补贴监管工作中,明知国家对农机补贴监管的职责要求,违反有关规定,对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违规代办农民购机补贴手续的行为未尽应负监管职责,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王某玉自动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玉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玉2011年和2012年在莱西市农机推广站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的申报、验收、监督等工作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违反农户在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过程中不允许经销商代办手续的规定,允许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农户的身份证代替农户到农机推广站报名登记,并且对农户购买农机的整个过程没有按照规定监督,致使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套取农机补贴人民币746200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记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玉之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玉2011年和2012年在莱西市农机推广站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的申报、验收、监督等工作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违反农户在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过程中不允许经销商代办手续的规定,允许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农户的身份证代替农户到农机推广站报名登记,并且对农户购买农机的整个过程没有按照规定监督,致使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套取农机补贴人民币746200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玉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对国家农机补贴监管工作中,明知国家对农机补贴监管的职责要求,违反有关规定,对青岛豪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违规代办农民购机补贴手续的行为未尽应负监管职责,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王某玉自动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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