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018-10-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金某。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同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担任余姚市公安局监管大队协警并负责监控巡视及余姚市看守所监室夜间巡查的职务便利,采用传递小纸条的方式告知看守所在押人员其交易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多次非法向看守所多名在押人员高价出售违禁品香烟,非法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43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金某在余姚市看守所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情况反映、“抓获经过”、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年明细、在押人员须知、人口信息,证人桑某、周某甲、徐某、崔某、夏某、罗某、魏某甲、戚某、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魏某乙、胡某、杨某、张某、陈某、李某乙、周某丁、洪某、周某戊、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破坏了看守所正常监管秩序,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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