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担任麻城市乘马岗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于2009年度、2011年、2014年三个年度,在受麻城市政府和乘马岗镇政府委托,负责办理水稻保险工作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并为单位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及各部门相关规定,配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垫付保费、出具虚假资料等方式,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致使中央、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损失达103.73万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财政部、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乘马岗镇农业技术推广公益性服务合同书、2008年-2014年麻城市乘马岗镇水稻保险情况一览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2008年至2014年度关于政策性“三农”保险财政保费配套资金的申请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佘某、段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经济损失103.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担任麻城市乘马岗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于2009年度、2011年、2014年三个年度,在受麻城市政府和乘马岗镇政府委托,负责办理水稻保险工作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并为单位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及各部门相关规定,配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垫付保费、出具虚假资料等方式,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致使中央、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损失达103.73万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财政部、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乘马岗镇农业技术推广公益性服务合同书、2008年-2014年麻城市乘马岗镇水稻保险情况一览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2008年至2014年度关于政策性“三农”保险财政保费配套资金的申请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佘某、段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经济损失103.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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