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纪委副书记,住滕州市。
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贻伟、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七八月份,在京沪高铁北留路高架桥沿线周边区域占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孔某受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委派担任东沙河镇陈岗村拆迁补偿工作组成员,具体负责对被拆迁房屋调查丈量及地面附着物的统计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孔某等人应东沙河镇陈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某等人要求,在未对被拆迁户李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及陈岗村委会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现场勘察登记图表上签字确认,又经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审核、确认,导致国家高铁建设拆迁补偿款元被骗取,该款被陈某某等人占为己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共滕州市东沙河镇委员会、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提出,孔某在东沙河镇政府工作期间表现一贯优秀,工作积极主动,多次被评先树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滕州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孔某平时表现良好,家人、邻居及所处居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做好帮教工作,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党某某、郭某、李某甲、秦某某、李某、张某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邢某、李某、李某乙、王某乙、赵乙、侯某某等人证言,京沪高铁北留路高架桥沿线周边区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现场勘察登记表及现场勘察房屋坐落平面图,京沪高铁永久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发放表,中国共产党滕州市东沙河镇委员会、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及中国共产党滕州市东沙河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证明,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孔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贻伟、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七八月份,在京沪高铁北留路高架桥沿线周边区域占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孔某受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委派担任东沙河镇陈岗村拆迁补偿工作组成员,具体负责对被拆迁房屋调查丈量及地面附着物的统计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孔某等人应东沙河镇陈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某等人要求,在未对被拆迁户李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及陈岗村委会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现场勘察登记图表上签字确认,又经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审核、确认,导致国家高铁建设拆迁补偿款元被骗取,该款被陈某某等人占为己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共滕州市东沙河镇委员会、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提出,孔某在东沙河镇政府工作期间表现一贯优秀,工作积极主动,多次被评先树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滕州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孔某平时表现良好,家人、邻居及所处居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做好帮教工作,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党某某、郭某、李某甲、秦某某、李某、张某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邢某、李某、李某乙、王某乙、赵乙、侯某某等人证言,京沪高铁北留路高架桥沿线周边区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现场勘察登记表及现场勘察房屋坐落平面图,京沪高铁永久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发放表,中国共产党滕州市东沙河镇委员会、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及中国共产党滕州市东沙河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证明,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孔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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