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8-09-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孔某。
 
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行贿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庆璋、李昌,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孔某在葛兰素史克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任销售代表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行贿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医生林某、杨某、李某、黄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计人民币136637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孔某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前能主动交代,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孔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的表现,且已经怀有身孕。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孔某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孔某任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医药销售代表,主要负责广州精神病医院的赛诺特产品销售等工作,期间,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提供药品回扣的方式,先后多次向该院医生林某行贿50000元、向医生杨某行贿40000元、向医生李某行贿21673元、向医生黄某甲行贿15000元、向医生蔡颖莲行贿9507元,共计136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常住人口资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经被告人孔某签认的《信用卡对帐单》、《交易明细表》及《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有关赛乐特药物医生用药统计表》等书证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孔某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孔某退款的相关单据,证人林某、杨某、李某、黄某甲、蔡颖莲的证言及《干部履历表》等书证材料,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惟对被告人孔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当,被告人孔某利用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向医务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该罪,本院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行为的定性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公诉机关认定的行贿数额有误,应为13618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孔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我院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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