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承揽和实施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有限公司供水井相关工程过程中,为得到时任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有限公司场长丁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承揽及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支持与帮助,送给丁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同时查明,立案前,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待了其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于某、张某、王某、李某、汪某、胡某、侯某的证言,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中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有限公司、宁夏国营巴浪湖农场营业执照、职务任免文件、宁夏国营巴浪湖农场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2014年1-12月份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成本明细账单,宁夏巴浪湖设施农业输水管道施工合同、供水井施工合同、财务凭证,宁夏地址工程勘察院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拨付工程款财物资料,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予以从严规定,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贿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条文。
被告人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承揽和实施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有限公司供水井相关工程过程中,为得到时任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有限公司场长丁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承揽及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支持与帮助,送给丁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同时查明,立案前,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待了其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于某、张某、王某、李某、汪某、胡某、侯某的证言,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中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有限公司、宁夏国营巴浪湖农场营业执照、职务任免文件、宁夏国营巴浪湖农场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2014年1-12月份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成本明细账单,宁夏巴浪湖设施农业输水管道施工合同、供水井施工合同、财务凭证,宁夏地址工程勘察院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拨付工程款财物资料,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予以从严规定,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贿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条文。
被告人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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