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起,辽宁省铁岭市农机监理所所长刘德新(已判刑)在国家取消农机部门办理农用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车辆牌照权力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仍违规办理上述牌照。
被告人葛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间,请求刘德新为其违规办理农用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牌照54套、以每套牌照人民币800-1800元的标准收取葛某甲、李某及其他农用车车主费用后,多次给刘德新好处费合计53700元。
被告人葛某某赚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000元。
侦查机关在查办刘德新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葛某某有向刘德新行贿的嫌疑。
2013年5月17日在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询问葛某某时其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
2014年11月5日,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葛某某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其到东港市人民检察接受调查,葛某某来到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德新、葛某甲、李某的证言、农用车牌照档案复印件、登记申请表、牌照办理情况统计表、刘德新收受中间人现金情况的报告、银行帐单明细、农用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起,辽宁省铁岭市农机监理所所长刘德新(已判刑)在国家取消农机部门办理农用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车辆牌照权力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仍违规办理上述牌照。
被告人葛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间,请求刘德新为其违规办理农用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牌照54套、以每套牌照人民币800-1800元的标准收取葛某甲、李某及其他农用车车主费用后,多次给刘德新好处费合计53700元。
被告人葛某某赚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000元。
侦查机关在查办刘德新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葛某某有向刘德新行贿的嫌疑。
2013年5月17日在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询问葛某某时其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
2014年11月5日,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葛某某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其到东港市人民检察接受调查,葛某某来到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德新、葛某甲、李某的证言、农用车牌照档案复印件、登记申请表、牌照办理情况统计表、刘德新收受中间人现金情况的报告、银行帐单明细、农用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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