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
辩护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白德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2005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原任社旗县下洼乡党委副书记兼下洼乡人大主席、后任社旗县陌陂乡人大主席李×,在其承揽下洼、陌陂两乡扶贫开发建设工程中所给予的照顾,分三次送给李林现金共计6万元。
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原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胡××,在其承揽扶贫开发建设工程中所给予的帮助,到胡××家送给胡××现金6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11日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原社旗县陌陂乡人大主席李林和原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办公室主任胡××受贿一案时,通知证人刘某某作证,刘某某主动交待了向李林、胡××二人行贿的犯罪事实。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6日对刘某某涉嫌行贿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林、胡××、陈××、朱××的证言、工程预算表、工程建设合同书、转帐凭证和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刘某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胡××受贿案未认定收受刘某某行贿6万元,相应也不能认定刘某某行贿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是为了不正当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完成了行贿犯罪的过程,依法应予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已认定了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并已得到从轻处罚,虽然此行为也符合自首规定,故可不再以一般自首对待。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白德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2005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原任社旗县下洼乡党委副书记兼下洼乡人大主席、后任社旗县陌陂乡人大主席李×,在其承揽下洼、陌陂两乡扶贫开发建设工程中所给予的照顾,分三次送给李林现金共计6万元。
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原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胡××,在其承揽扶贫开发建设工程中所给予的帮助,到胡××家送给胡××现金6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11日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原社旗县陌陂乡人大主席李林和原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办公室主任胡××受贿一案时,通知证人刘某某作证,刘某某主动交待了向李林、胡××二人行贿的犯罪事实。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6日对刘某某涉嫌行贿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林、胡××、陈××、朱××的证言、工程预算表、工程建设合同书、转帐凭证和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刘某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胡××受贿案未认定收受刘某某行贿6万元,相应也不能认定刘某某行贿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是为了不正当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完成了行贿犯罪的过程,依法应予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已认定了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并已得到从轻处罚,虽然此行为也符合自首规定,故可不再以一般自首对待。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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