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男,4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为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和平小区的工程,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已判)行贿5万元。
2、2002年春,被告人代某某为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察院小区工程,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2万元。
3、2003年春,被告人代某某在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察院小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8万元。
2009年9月,我院在查办门××受贿一案时,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为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和平小区的工程,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已判)行贿5万元。
2、2002年春,被告人代某某为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察院小区工程,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2万元。
3、2003年春,被告人代某某在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察院小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8万元。
2009年9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门××受贿一案时,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供述的向门××行贿原因、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情节事实,与门××供述的代某某向其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为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和平小区的工程,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已判)行贿5万元。
2、2002年春,被告人代某某为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察院小区工程,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2万元。
3、2003年春,被告人代某某在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察院小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8万元。
2009年9月,我院在查办门××受贿一案时,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为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和平小区的工程,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已判)行贿5万元。
2、2002年春,被告人代某某为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察院小区工程,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2万元。
3、2003年春,被告人代某某在承包镇平县房管局察院小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8万元。
2009年9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门××受贿一案时,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供述的向门××行贿原因、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情节事实,与门××供述的代某某向其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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