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无业。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4月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取得睢宁县教育系统工程,先后多次向时任睢宁县教育局局长的犯罪嫌疑人梁龙卫(另案处理)行贿计640000元,犯罪嫌疑人梁龙卫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睢城镇朱楼小学标准化教室等教育系统工程交由被告人张新风承建。
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睢城镇朱楼小学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人民币行贿20000元。
2.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王集镇宋湾小学及姚集镇宋庄小学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30000元。
3.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王集镇大营小学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20000元。
4.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王集镇苏果小学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20000元。
5.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张圩中学食堂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50000元。
6.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姚集镇八一小学标准化教室和下邳中学宿舍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50000元。
7.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李集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50000元。
8.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王集镇中心小学儿童画活动中心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30000元。
9.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凌城镇第二幼儿园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60000元。
10.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李集镇中心小学标准化教室及相关附属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100000元。
11.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梁集镇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60000元。
12.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梁集镇中心幼儿园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50000元。
13.2013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庆安小学教学楼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100000元。
被告人张某在中共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中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梁龙卫、施小红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4月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取得睢宁县教育系统工程,先后多次向时任睢宁县教育局局长的犯罪嫌疑人梁龙卫(另案处理)行贿计640000元,犯罪嫌疑人梁龙卫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睢城镇朱楼小学标准化教室等教育系统工程交由被告人张新风承建。
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睢城镇朱楼小学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人民币行贿20000元。
2.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王集镇宋湾小学及姚集镇宋庄小学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30000元。
3.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王集镇大营小学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20000元。
4.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王集镇苏果小学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20000元。
5.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张圩中学食堂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50000元。
6.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姚集镇八一小学标准化教室和下邳中学宿舍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50000元。
7.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李集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50000元。
8.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王集镇中心小学儿童画活动中心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30000元。
9.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凌城镇第二幼儿园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60000元。
10.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李集镇中心小学标准化教室及相关附属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100000元。
11.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梁集镇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60000元。
12.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梁集镇中心幼儿园标准化教室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50000元。
13.2013年,被告人张某在承建庆安小学教学楼工程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梁龙卫行贿100000元。
被告人张某在中共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中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梁龙卫、施小红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 · 被告人郑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 · 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