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74594-5,单位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新区六委,
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身份证号码230802197109150514,男性,197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碧海尚城6号1-24-14。
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公安分局执行。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于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找到时任抚远县县长的付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付某某在抚远县对外贸企业的优惠政策上给中兴公司提高财政扶持额度。
2013年10月7日,孙某趁陪同付某某去山东省烟台市购买住房时,用中兴公司的资金送给付某某20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期间,孙某出国度假途径北京时,又用中兴公司的资金送给付某某15万元人民币。
以上35万元钱被付某某挥霍。
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处以罚金;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孙某户籍证明;中兴公司记账凭证;抚远县人民政府抚政发(2012)5号文件、(2013)2号文件;中共黑龙江省委黑发干字(2011)336号关于提名付某某县长候选人的通知;抚远县人大公告;证人唐某某、陈某某、佟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为谋取抚远县对外贸企业的优惠政策上给中兴公司提高财政扶持额度的利益,向时任抚远县县长的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确,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缴纳单位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身份证号码230802197109150514,男性,197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碧海尚城6号1-24-14。
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公安分局执行。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于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找到时任抚远县县长的付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付某某在抚远县对外贸企业的优惠政策上给中兴公司提高财政扶持额度。
2013年10月7日,孙某趁陪同付某某去山东省烟台市购买住房时,用中兴公司的资金送给付某某20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期间,孙某出国度假途径北京时,又用中兴公司的资金送给付某某15万元人民币。
以上35万元钱被付某某挥霍。
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处以罚金;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孙某户籍证明;中兴公司记账凭证;抚远县人民政府抚政发(2012)5号文件、(2013)2号文件;中共黑龙江省委黑发干字(2011)336号关于提名付某某县长候选人的通知;抚远县人大公告;证人唐某某、陈某某、佟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为谋取抚远县对外贸企业的优惠政策上给中兴公司提高财政扶持额度的利益,向时任抚远县县长的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确,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缴纳单位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抚远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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